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405
核心提示: 桂地税发〔1995〕182号 全文有效成
 
桂地税发〔1995〕1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9-12
 
字体: 【】 【】 【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5]425)的抄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我区各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向客户开具由我区地方税务机关供应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它各种收费凭证。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84  国税函发[1995]425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