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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403
核心提示: 津国税一〔1995〕37号 条款失效成文
 
津国税一〔1995〕3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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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有关规定(市局以津国税一〔1995)30号文件转发),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并经市税政工作会议讨论,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执行时间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为避免政策频繁变动,我市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1994年在执行中与问题解答规定不一致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运费扣除问题
(一)对客、货同行运输取得的运输票据、客运票据,一律不予计算进项税额。
(二)(已废止)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运费中分段收取的电气化铁路运费也属运费性质,可以计算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电力附加费属杂费范围,不得计算扣除。
三、关于对代理进口货物如何征税问题
代理进口货物,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以海关开具的免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委托方不得凭海关开具给代理方的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对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纳税人如何征税?
(一)纳税人发生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可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一个月,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再销售货物,如果税务机关尚未清税,尚未收回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人认定等有关证明的,仍可按原规定征收增值税,即按销售额17%(13%)后,如有进项发票可予以抵扣。
(三)对倒闭、破产、解散的纳税人进行清税
1、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如果企业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其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文件规定,按实际动用数逐月计算抵扣。但企业必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抵扣。
对企业既不购进货物,也不销售存货,其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尚未抵扣的部分,一律不再抵扣,也不能退税。
2、对企业1994年以后购进货物的处理
企业1994年以后购进的货物,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前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并且有存货余额的,其进项税额已作了抵扣,减少了当期应交税金,因此,其期初存货余额部分应一律补缴已抵扣税款;如果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不再退税。
3、由于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或当期进项税额较大等原因,清税后企业账面余额仍然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其差额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五、关于包装物押金收回期限问题
对随同产品销售,另外收取包装物的押金,企业明确包装物押金退还期限的,可依企业规定的期限,对超过期限不予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应并入产品销售额征税;对企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以一年为限。在征税时,为简化手续,可隔年进行一次清理,由税企双方协商,针对生产增长与包装物价格上升等因素,核定一个适当的比例,相应调整包装物押金的期初余额数,对期末余额超过期初余额部分并入产品销售额征税。
六、关于对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的纳税人如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由于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出现每月按销售额计算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既生产免税货物、非应税项目,又生产应税货物的纳税人,每月按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后,年末按全年实际销售额进行清算,对纳税人按月计算少缴的税款一律补征入库;多缴的税款,于下期抵扣,但不得办理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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