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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几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624
核心提示:辽地税流〔1995〕9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5-05-31
辽地税流〔1995〕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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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对资源税征收管理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源税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政府辽政发[1994]45号、55号文件规定:在辽宁境内开采或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原油、天燃气除外)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开采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纳的资源税,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或生产地的实际销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或直接向开采地或生产地县区以上(含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计算划拨。
    二、关于“收购地”确定问题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结合我省未税矿产品收购情况,对“收购地”统一确定为未税矿产品的交货地。
    三、关于有偿转让山地、河滩等开采权,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确定问题。
    对于一些单位和部门有偿转让山地、河滩开采权,由开采人在山地、河滩上开采粘土、建筑用砂石等。无论是转让者自行开采或雇用他开采后交送给受让者,还是由受让者自行开采或受让者雇用他人开采,均应以开采者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关于收购本企业应税产品以外的未税矿产品,代扣代缴资源税问题。
    对联合企业,独立矿山收购本企业应税产品以外的未税矿产品,应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应税品目和省级核定的单位税额标准,由收购者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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