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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销售不动产等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821
核心提示: 辽地税流〔1995〕101号 全文有效成
 
辽地税流〔1995〕1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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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我省销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
对房屋开发公司销售房屋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无论其是什么项目,也无论其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全部作为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房屋开发公司向用户收取的增加面积款征税问题
    房屋开发公司在开发动迁房屋过程中,向动迁户收取的增加面积款是不动产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应一律并入的,应一律清理补税。
    三、关于预收集资款建设房屋征税问题
    对企业、单位采取预收集资款方式建设房屋,完工后产权归用户(包括本单位职工)所有,这种形式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仍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于企业、单位自建的,还要按规定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四、关于经营墓地征税问题
    对于经营出售墓地行为的纳税人,凡属于对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凡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的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企业、单位合并、兼并征税问题
    企业之间、其他单位之间发生合并、兼并行为的,(包括部分合并和兼并),凡属产权和职工一并转移的,可暂不征收营业税。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标题一“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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