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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25
核心提示:鲁国税流一〔1997〕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7-02-03
鲁国税流一〔1997〕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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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从1997年1月1日起淀粉统一按17%的税率执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41号)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编者注:本文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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