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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43
核心提示:深国税发〔1996〕5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6-01-04
深国税发〔1996〕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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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深圳市范围内的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方直接凭本通知规定的凭证资料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退(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申报备案该批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该批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的可按规定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退(免)税。 

附件:财税字[1995]92号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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