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35
核心提示:大财法〔2011〕59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07
大财法〔2011〕5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4-07
 
字体: 【】 【】 【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1〕3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