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2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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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粤税发〔1994〕98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4-03-28
粤税发〔199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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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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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 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出口企业出口《办法》第五条列举的12种货物,凡提供普通发票的,应按购进金额换算为不含税价格依6%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二、出口企业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出口可以退税的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其审批手续仍按省税务局粤税发[1992] 053号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八条应退消费税计算公式中的“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为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所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
四、对出口企业用1993年库存的料件委托加工货物出口,凭原购进料件的进货发票及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新、旧退税办法计算退税款,两者之和即为该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五、出口退税的审批权限在省局未重新规定前暂按原规定执行。
六、《办法》附表由各地按规定自行印制。
七、对出口企业内销货物的有关增值税征税事项,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税务局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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