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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1  浏览次数:210
核心提示: 深国税函〔2010〕233号 全文有效成
 
深国税函〔2010〕2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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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市局就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中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十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构成协定所列“常设机构”情形,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按备案类进行管理。 

    二、关于国际运输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总局124号文明确,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不适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对于外国企业船舶运输收入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的规定,由各税源管理科审核管理,开具《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给予纳税人协定免税待遇。 

    三、关于外国居民身份证明认定的问题。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按照总局124号文的要求,提供外国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没有专用证明的,可由外国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或《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中“纳税人居民身份证明栏”填写。对于居民身份证明的认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进行比照鉴别,对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及其证明存疑的,可由市局报总局予以认定。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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