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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195
核心提示:辽地税发〔2010〕5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5-14
辽地税发〔2010〕5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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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总局令第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条款的执行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地税机关行政复议管辖告知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项规定与原《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总局令第8号)相比,增加了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途径。因此,省局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要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征管系统中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告知事项的复议机关栏中增加“或××人民政府”字样,以避免发生争议

       二、关于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省局要求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要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决定中明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便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中告知行政相对人。

    三、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报备案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根据目前我系统行政复议案件较少的实际情况,省局暂不将行政复议案件区分为重大或一般。因此省局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30日内一律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四、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使用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发新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之前,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仍可使用原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规定的文书格式。
   
 
   
 
    二Ο一Ο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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