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税〔20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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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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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现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从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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