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
198
核心提示:甘国税函发〔2009〕39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2-11
甘国税函发〔2009〕399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2-11
|
|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