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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20
核心提示:青地税发〔2009〕20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2-04
青地税发〔2009〕20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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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青国税发[2008]161号)的有关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84号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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