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
232
核心提示:豫国税函〔2009〕36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24
豫国税函〔2009〕362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1-24
|
|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11月24日印发
校对:国际税务管理处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
文号: [ 国税函[2009]395号 ]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2009-07-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便于各地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近期向协定缔约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征集了对方国家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现将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印发给你们,供执行税收协定时参考。
此次印发42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美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瑞典、泰国、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巴基斯坦、科威特、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蒙古、马耳他、韩国、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越南、土耳其、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塞尔维亚、马其顿、葡萄牙、爱沙尼亚、摩尔多瓦、古巴、阿曼、巴林、希腊、吉尔吉斯、文莱、香港、澳门。
日本、荷兰、澳大利亚、瑞士、卢森堡和爱尔兰等国尚无统一的税收居民证明标准格式,但如这些国家的居民有需求,则其所在国税务主管当局可以信函等方式为其提供。
各地执行税收协定时,如遇纳税人提供的证明与印发的证明样式不同或有疑义,或认定无标准格式的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有困难的,可通过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进行确认。
税务总局将另行印发其它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明样式。
附件: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