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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198
核心提示:国税函〔2009〕60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0-27
国税函〔2009〕6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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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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