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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二手车交易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234
核心提示: 桂国税函〔2009〕280号 全文有效成
 
桂国税函〔2009〕2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25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二手车交易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二00五年第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为了统一政策,规范执法,现将二手车交易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不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二手车所有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征免增值税: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购买的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除外),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四)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除上述第(一)至(四)项外的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车辆,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二手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函〔2005〕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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