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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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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发〔2009〕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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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已修订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政策法规处。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是指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以及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履行法定的协助涉税调查义务,在本机关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准予其查阅被调查对象与调查取证相关的涉税资料,或应其要求出具被调查对象涉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配合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应遵循依法履行协助涉税调查取证义务和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是青岛市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全市国税系统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二)指定全市国税系统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及配合单位;

  (三)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特定机关(指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机关)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四)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资料和信息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五)受理或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其他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各基层国税局法规部门是本级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并按规定办理本局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市局交办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三)受理或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其他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时,发现调查对象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当及时告知调查取证人员到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受理单位不能确定应受理单位的,应及时通报市局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指定有权机关办理。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办理外来取证时,应审查外来取证人员的下列资料:

  (一)调查单位的介绍信名称必须与公章名称一致,介绍信应当注明调查取证人员姓名、人数和详细要求;

  (二)两名以上调查取证人员的工作证件原件;

  (三)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除提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四)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同时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

  调查取证人员必须是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并具备资格的人员。

  调查取证人员与证件不符或者与介绍信不符或者未达到法定人数以及取证要求不明确的,各级国税机关应要求其补正。取证人员拒绝补正的,可不予受理;补正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取证人员资料符合规定的,各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协助取证:

  (一)在《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上登记外来取证人员介绍信、工作证件信息及相关事项;

  (二)留存介绍信及其工作证件的复印件;

  (三)填写《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明确调查对象、时间、内容以及是否需要出具涉税证明或者复印的证据资料;

  (四)指定本局其他部门或主管国税机关协助办理调查取证。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指定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将调查单位的介绍信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并交给调查取证人员转给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办理协助取证工作,向法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由法规部门经办人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市局机关由相关业务处室经办人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经本处室领导签批后送法规部门。经分管法规的局领导批准后,由法规部门向外来取证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出具《涉税证明》。

  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共同出证的,各部门分别按《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履行规定的程序,将各部门领导已审批的《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并交回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以各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经分管法规的局领导批准后统一制作《涉税证明》,并由法规部门向外来取证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出具《涉税证明》。

  调查取证人员只需查询某项信息事宜不需要出具《涉税证明》或者证据资料的,可不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但应将查询事项的经过和应告知的结果记录在《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上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特定机关的调查取证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时可以记录。需要复印资料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复印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填写《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出具的《涉税证明》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明确主送单位,限定使用,证明情况部分应当仅就介绍信注明的涉税调查要求出证,真实客观地反映涉税调查事实,并加盖出证国税机关的公章。

  出具《涉税证明》应当引用概念准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将出具的《涉税证明》交给调查取证人员时,应当要求调查取证人员在留存的一份《涉税证明》上签署姓名及领取的日期后方可交给。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人员如急需《涉税证明》,在办理《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时,如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及时签批,可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先出具《涉税证明》交给调查取证人员后再补办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包括律师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以及律师持人民法院的介绍信或调查令)要求涉税调查取证的,我市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料报送及归档要求

  第十六条 受市局指定协助调查取证的单位或部门必须于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两日内将有关审批文书和《涉税证明》复印件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资料分案整理后送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分案立档。

  各基层国税机关按本规定直接受理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由本单位法规部门分案立档保管。

  第十七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每半年后10日内向市局政策法规处上报《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复印件,并将每季度的涉税调查资料分案装订,独立归档。归档资料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单位介绍信;

  (二)调查取证人员工作证件的复印件;

  (三)《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四)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五)《涉税证明》的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的所有归档资料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请求或故意刁难调查取证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纳税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理(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49号)同时作废。

  附件:1.工作文书格式之一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

  2.工作文书格式之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3.工作文书格式之三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

  4.工作文书格式之四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5.工作文书格式之五涉税证明

  6.文书填写规范

  7.外来调查取证文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附件1:工作文书格式之一

  XXX国家税务局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簿

  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

序号

日期

调查取

证单位

调查取证

人员姓名

证件类型及号码

介绍信

字号

涉税调查取证要求

受理状态及要求

配合人

 

 

 

 

 

 

 

 

 

 

 

 

 

 

 

 

 

 

 

 

 

 

 

 

 

 

 

 

 

 

 

 

 

 

 

 

 

 

 

 

 

 

 

 

 

 

 

 

 

 

 

 

 

 

 

 

 

 

 

 

  注:基层国税机关每半年上报市局本表复印件,复印件上填写单位和填报日期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附件2:工作文书格式之二

  XXX国家税务局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编号:

  :

  兹有 需要调查你局(科、处) 的有关 ­­­_____________________涉税资料(要求开具有关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明),为 使用,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协助调阅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涉税资料或者开具有关证明。

  XXX国家税务局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本机关法规部门存档,一份由受指定配合调查取证的部门保管。

  附件3:工作文书格式之三

  XXX国家税务局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

  调查单位:

纳税人名称

(姓名)

 

纳税人识别号码

 

证明所属时间

         日至       

证明情况:

所附材料:

经办人意见

经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局领导意见

 

 

 

           

  注:本表一式一份,由本机关法规部门存档。

  附件4:工作文书格式之四

  XXX国家税务局涉税调查取证

  复印资料记录表

  调查单位:

纳税人

名称(姓名)

 

纳税人

识别号码

 

调查所属时间

         日至       

需要复印资料的名称和份数:

所附材料:

经办人签名:

     

       

  注:本表一式一份,由本机关法规部门存档

  附件5:工作文书格式之五

  XXX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

  X国税证[ ]X 号

  调查单位:

纳税人名称

(姓名)

 

纳税人识别号码

 

证明所属时间

         日至       

证明情况:

 

 

 

 

 

                                             

                                     (税务机关公章)

  注:1、本证明仅仅适用于确认的主送单位,对其他单位不具有法律效力;

  2、本表一式二份,一份交主送单位,一份由本机关法规部门存档。

  附件6:

  文书填写规范

  一、《涉税证明》应当由税务干部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字笔填写,也可以用微机打印。

  二、各基层国税机关及市局应按照标准简称在《涉税证明》中填写字轨号码,编号方式由各基层国税机关及市局自行确定。

  三、开具《涉税证明》必须填写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或部门全称,填写位置在表的左上方“调查单位:”。

  四、“纳税人名称”栏是单位的,填写纳税人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

  五、“证明所属时间”栏填写证明内容所对应的起止时间。

  六、“证明情况”栏分别在《涉税证明》和《审批表》中写入证明内容。如证明内容较长,可另附同样大小的纸张,并在证明栏内注明所附页数。

  七、“所附材料”栏填写由纳税人或税务机关所提供的为开具《涉税证明》所需要的各类材料名称。

  八、“证明核发税务机关盖章”栏填写开具证明的时间后,必须加盖核发税务机关公章。

  九、表内所列项目如没有内容请填写“无”,不得空项。

  十、经办人填写审批表,经法规部门和分管局长的审批签章后,可以开具《涉税证明》。

  附件7:

  外来调查取证文件涉及的相关法律等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取证。”

  八、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1号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得到的退税款项,但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的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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