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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162
核心提示:深国税发〔2008〕78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8-05-30
深国税发〔2008〕7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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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认定机构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一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税收管理员应根据认定机构下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及时跟踪高新技术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高新技术企业,应督促其及早备案。

    二、经认定机构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取得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按规定享受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时,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填写在第7栏“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四、关于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涉及的系统开发事宜,由市局统一负责,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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