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
187
核心提示:青国税发〔2008〕11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5-30
青国税发〔2008〕112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5-30
|
|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方法,各地要加大核定征收工作力度。对财务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特别是“长亏不倒”企业,原则上都要采取核定征税的办法,力争经过一两年的努力,使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二、对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共同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基本一致。
四、交通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3.3%附征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它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按照各地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
五、各地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合理核定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根据每户企业的收入和盈利水平,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不得随意估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采用“一刀切”办法确定应税所得率,以保证政策公平,税负合理,促进企业遵从税法,健全账簿,正确核算,诚信纳税。
六、要加强对核定征收工作的检查和考核。重点检查、考核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合理。如发现有违反《办法》规定或者核定情况不符合纳税人实际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工作的要求,积极探索创新合作方式和方法,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运行机制,共同研究制定核定征收管理具体办法,共同做好本地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对同行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济效益基本相同的纳税人,要共同商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以使两局征管的同类企业所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都达到基本一致。要加强核定征收工作情况的交流和信息传递,共同提高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水平。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九、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的核定征收办法应分别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在具体贯彻落实本通知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