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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186
核心提示: 京国税发〔2008〕154号 条款失效成
 
京国税发〔2008〕15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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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本文市局补充内容第一条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2008年度起应税所得率暂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6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9
饮食业
9
娱乐业
19
其他行业
10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北京市国家、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一律废止(废止文件目录详见附件)。
      附件:废止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文件目录
  
  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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