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发电企业代发电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231
核心提示: 皖国税函〔2007〕369号 全文有效成
 
皖国税函〔2007〕36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1-12
 
字体: 【】 【】 【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发电企业代发电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淮国税发〔2007114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和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节能调度实施替代发电工作的指导意见》(皖经电力〔200795号)精神,我省关闭了一批装机容量在20千瓦以下的火电机组,拥有被关闭机组的小电厂通过网上招标或直接商谈的方式,将发电计划交给有发电能力的大电厂代为发电,大电厂代发的电力直接上网,结算则仍由小电厂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与省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小电厂委托大电厂代发电,是一种将生产外包出去的经营方式,大电厂的销售对象是委托其代发电的小电厂,而不是省电力公司。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大电厂为小电厂代发电,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应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而不能按小电厂与省电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计算应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