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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购买现有林砍伐销售的原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98
核心提示:桂国税函〔2007〕42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4-27
桂国税函〔2007〕42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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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市国税局反映,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继续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的原木,如何确定为自产农产品及征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的原木,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凡从收购现有林之日(合同签定生效的当天)起到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原木之日止达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属于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凡从收购现有林之日起到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原木之日止未达一年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一般纳税人的,按13%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何种形式(包青山、买青山)购买现有林后立即砍伐销售的原木,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一般纳税人的,按13%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为正确地贯彻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对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的合同签定生效时间、砍伐销售时间及款项支付等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有关信息,加强管理。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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