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处。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当地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好调查户的信息采集工作,对调查户逐户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表1),做出调查分析。
典型调查户数的确定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市、县级税务机关视当地具体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在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变化需重新调整定额的,由市、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定额执行期届满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款核定程序对定期定额户下一个执行期的定额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定额一旦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一)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遵循:
(一)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二)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申报核定和提请税务机关调整定额的,定期定额户要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9)向税务机关申请、提请;对不同意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机关要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6)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附件10),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和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和简并征期结束后,30天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局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也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第七、第八条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2年12月5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5.核定定额通知书(代替国税发〔2005〕179号文
中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8.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9.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10.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附件1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户名称
|
|
业主姓名
|
|
经营地址
|
|
联系电话
|
|
经营范围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定额项目
|
|
资产投资总额(元)
|
|
经营面积(m2)
|
|
主要经营用具及台(套)数
|
|
月发票开具额
|
|
年房屋租金(元)
|
|
仓储面积(m2)
|
|
所属乡镇、街道
|
|
所属集贸市场
|
|
从业人数
|
|
经营方式
|
|
代理品牌数量
|
|
淡季旺季情况
|
|
代理区域
|
|
交通工具
|
|
所属路段
|
|
经营年限
|
|
广告类别
|
|
信誉程度
|
|
其他项目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商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户名称
|
|
|
业主姓名
|
|
经营地址
|
|
|
联系电话
|
|
经营范围
|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定额项目
|
|
资产投资总额(元)
|
|
经营面积(m2)
|
|
年房屋租金(元)
|
|
仓储面积(m2)
|
|
所属乡镇、街道
|
|
所属集贸市场
|
|
从业人数
|
|
经营方式
|
|
兼营情况
|
|
代理品牌数量
|
|
淡季旺季情况
|
|
代理区域
|
|
交通工具
|
|
所属路段
|
|
经营年限
|
|
广告类别
|
|
信誉程度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应纳消费税经营收入
占总收入比例 (%)
|
|
其他项目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工业生产及来料加工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户名称
|
|
业主姓名
|
|
经营地址
|
|
联系电话
|
|
经营范围
|
|
经营方式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定额项目
|
|
资产投资总额(元)
|
|
经营面积(m2)
|
|
房屋租金(元)
|
|
从业人数
|
|
主要设备名称及台(套)数
|
|
主要设备生产效率
|
|
辅助设备名称及台(套)数
|
|
月用电量(度)
|
|
设备容量
|
|
所属乡镇(街道)
|
|
所属集贸市场
|
|
产品销售区域
|
|
所属路段
|
|
淡季旺季情况
|
|
所属区域
|
|
交通工具
|
|
经营年限
|
|
广告类别
|
|
信誉程度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其他项目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修理修配业)
单位名称: 采集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户名称
|
|
业主姓名
|
|
经营地址
|
|
联系电话
|
|
经营范围
|
|
经营方式
|
|
调查项目名称
|
调查项目内容
|
定额项目
|
|
资产投资总额(元)
|
|
从业人数
|
|
技术资质
|
|
维修种类
|
|
烤漆设备
|
|
所属乡镇、街道
|
|
所属路段
|
|
交通工具
|
|
经营年限
|
|
广告类别
|
|
信誉程度
|
|
国税月核定税额
|
|
其他项目
|
|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税收管理员签字:
年 月 日
|
附件2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人、元
纳税人名称
|
|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主姓名
|
|
经营地址
|
|
行 业
|
|
从业人数
|
|
联系电话
|
|
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情况
|
年 月
|
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
|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
税率(征收率)
|
应纳税额
|
已申报纳税额
|
应补税额
|
备注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纳税人或代理申报人声明:
我声明:此申报表是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业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
如纳税人填报
|
如由代理人填报
|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
代理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
接收日期:
|
审核人:
|
审核日期:
|
审核
意见
|
|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进行申报。
2、 应纳税额: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 <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
3、 已申报纳税额:是指纳税人每月实际已申报纳税的数额,包括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和代开发票金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所缴纳的税额。
4、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已申报纳税额。
附件3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填报单位:
核定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
业户名称
|
业主姓名
|
经营地点
|
调整额度(幅度)
|
调整原因
|
税款核定情况
|
月核定应纳税经营额
|
月核定税额
|
税
|
税
|
税
|
税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县级核准
|
主管部门审核: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
主管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
填报单位负责人: 税源管理岗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4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
|
业主姓名
|
|
电 话
|
|
经 营 地 址
|
|
核定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项目
|
应纳税经营额
|
税
|
税
|
税
|
税
|
合计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业
户
自
报
|
|
|
|
|
|
|
|
|
|
|
|
定额
比对
|
上期定额
|
上期月均开具普通
发票应税金额
|
|
|
|
|
|
|
项目
|
应纳税经营额
|
税
|
税
|
税
|
税
|
合计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税率
|
税额
|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管理环节意见
|
经办人: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
意见
|
(签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县(市)级
税务机关意见
|
(签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级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附件5
核定定额通知书
税核〔 〕 号
(纳税人):
应纳税额明细表
税 种
|
应纳税经营额
|
税率(征收率)
|
税 额(元)
|
|
|
|
|
|
|
|
|
|
|
|
|
|
|
|
|
税额合计(大写):
|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1、定额执行期间内,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定额百分之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2、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满后 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
3、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或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6
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税不变[ ] 号
(纳税人):
你(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提交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收悉。
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决定不予变更,特此通知。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7
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税未达〔 〕 号
(纳税人):
经审核,你户月均应纳税经营额为 元,未达 税起征点,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不缴纳 税。在此期间,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达到 税起征点( 元/月),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8
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纳税人基本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经营地点 |
情况 |
|
|
|
停业 |
|
复业时间 |
|
期限 |
缴回 |
种 类 |
号 码 |
本 数 |
领回 |
种类 |
号 码 |
本 数 |
发票 |
|
|
|
发票 |
|
|
|
情况 |
|
|
|
情况 |
|
|
|
|
|
|
|
|
|
|
|
缴存税务资料情况 |
发票 |
税务 |
其他资料 |
领用税务资料情况 |
发票领购簿 |
税务 |
其他资料 |
领购簿 |
登记证 |
登记证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结清税 |
应纳税款 |
滞纳金 |
罚款 |
停业期是(否)纳税 |
已缴 |
已缴 |
已缴罚款 |
款情况 |
应纳税款 |
滞纳金 |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是(否) |
|
|
纳税人(签章): |
年 月 日 |
税 务 |
|
|
|
机 关 |
|
|
|
复 核 |
|
|
|
|
经办人: |
负责人: |
税务机关(签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注:1.申请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在表头“提前复业”字样上划钩。 |
2.已缴还或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是”字上划钩,未缴还或未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否”字上划钩。 |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有义务缴纳税款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是”字上划钩,然后填写后面内容;没有纳税义务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否”字上划钩,后面内容不用填写。 |
附件9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单位:人、平方米、元 |
纳税人申报 |
纳税人基本情况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经营地点 |
|
|
|
纳税人经营情况 |
经营行业 |
营业面积 |
雇佣人数 |
|
|
|
|
|
|
|
|
|
|
|
申报项目 |
月经营额 |
月收益额 |
调整 |
原月 |
原月 |
现月 |
现月 |
项目 |
经营额 |
收益额 |
经营额 |
收益额 |
|
|
|
|
|
|
|
纳税人签章: |
税务机关复核 |
纳税人经营情况 |
经营行业 |
营业面积 |
雇佣人数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负责人: |
|
|
税务机关(签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说明:
1.本表由申报核定或申请调整定额的定期定额户填报基础信息时使用。
2.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在表头“申请变更”字样上划钩。
3.自行申报定额的纳税人不必填写“调整项目”的内容,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不必填写“申报项目”的内容。
4.“纳税人经营情况”空白区域的具体项目及计量单位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5.税务机关应留存本表。
附件10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税委〔 〕 号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地 址: 地 址:
乙方纳税人识别号: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款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款:
1.代征税种:
2.代征范围:
3.计税标准:
4.代征期限: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
2.乙方应于 终了后 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
3.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4.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
5.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
四、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1. 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
2.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
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4.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2.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3.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要求追偿。
4.对乙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罚,不受本协议限制。
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协议:
1. 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乙方已经报告甲方,甲方同意中止协议的;
2.双方商定的其他中止协议的情形。
协议中止期满后,或中止事件消失,由甲乙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终止协议。
七、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
1.协议期满;
2.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3. 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4. 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
5.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6.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
甲方 (签章) 乙方 (签章)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