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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198
核心提示: 云地税征字〔2006〕24号 条款失效成
 
云地税征字〔2006〕2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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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地税征字〔200624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经征求部分州、市局意见后,就有关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落实总局《办法》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以往的核定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同行业、同区域纳税户的核定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二、凡是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均应执行《办法》规定。

三、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可由州、市级地税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一定”,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定额核定工作。

五、定期定额户的年核定面必须达100%,由税收管理员核定,报地税分局(所)集体讨论,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确认,最后定额公示

六、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补缴税款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七、各基层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积极推行银税联网、电子下帐等缴税方式,简化办税程序。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暂按定额缴纳税款。

九、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在收到纳税人申报(变更)定额文书10日内,重新核定定额;对超过核定定额20%的,无论是否收到纳税人重新调整定额申请的,地税机关都要及时重新核定其定额;个别州市需要提高或降低定额限定幅度的,须上报省局审批。

十、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期前10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十一、定额核定的所得税附征率、核定应税所得率,仍执行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文件规定。(此条失效)

十二、《办法》规定所需税务文书样式,一律统一到《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填制指南》(2006年版)一书中的样式,由各州、市局于每年11月底前,按实用种类、年计划用量上报省局统一印制。

十三、各州、市局应根据《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税收  征管  核定  转发  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打字:罗影发               校对:征收管理处  周礼平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印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6年9月14日封发

校对:政策法规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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