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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50
核心提示:深国税发〔2006〕15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06-20
深国税发〔2006〕15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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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业务处室,各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分局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对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葡萄酒消费税税种登记。葡萄酒消费税税种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二、对已办理葡萄酒消费税税种登记,在中国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通知)管理。葡萄酒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发放,《〈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领用申请》及《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由各区、分局自行印制。各区、分局税政科指定专人负责证明单发放、保管、核销,同时建立《葡萄酒证明单收、发、存总帐》(样式见附件4)和《葡萄酒证明单分户台帐》(样式见附件3),并对证明单的发放、收回情况逐月填写“葡萄酒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发放、收回情况表”(见附件1),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四、各区、分局对纳税人交回的证明单“核销联”在《葡萄酒证明单分户台帐》上登记销号,并将其附在《葡萄酒证明单分户台帐》后,便于统一保管。市局流转税处将于每年年终对《证明单》的收、发、存情况进行检查。
    五、各区、分局应对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摸底,并填写“生产、经营葡萄酒单位和个人情况调查表”(见附件2)。于2006年7月底前报送市局流转税处。
    六、各区、分局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流转税处反映(联系电话:8387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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