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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285
核心提示: 京国税函〔2006〕429号 全文有效成
 
京国税函〔2006〕42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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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具体程序如下:
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后持存根联复印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发票存根联等本局发票发售记录无误后,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后留存,并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登记表》(各分局自行印制,式样见附件)上签注意见。消费者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登记表》向机动车销售单位申请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向消费者重新开具。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登记表》一式二份,其中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机动车销售单位留存一份并据以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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