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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2  浏览次数:172
核心提示: 鲁国税发 〔2006〕83号 全文有效成
 
鲁国税发 〔2006〕8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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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贯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7号,附件1),就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纳税人识别码)编制
  各地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54号)的规定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对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代码编制规则为:属个人承包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加2位识别码,其中:第1位识别码为地域识别码,用以区分纳税人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以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第2位为顺序识别码,具体编制与个体工商户编码一致。属企业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对国地税局共管纳税人必须使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凡有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国地税不一致的,应尽快与地税部门协商,在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时按统一编码规定进行调整。
  二、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重申的开户银行登录账号的有关规定。在税务登记证换发后,要确保纳税人银行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登录账号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要将开户银行登录账号的相关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纳税人进行一次集中性的政策通报,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三、注销税务登记
  各地要严格税务登记注销管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和清算报告;
  (二)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吊销或撤销文件;
  (三)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审核纳税人注销手续,税源管理部门要实地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结清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四、非正常户的认定
  各地要切实加强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县(市、区)局审批后,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发行的非娱乐性报刊、杂志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不得做注销处理,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非正常户公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生产经营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姓名、税务证件的种类、税务证件的发放日期等内容。
  五、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理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的,纳税人应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发行的非娱乐性报刊、杂志等媒体上声明作废。作废声明应包括遗失证件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遗失证件的种类、税务证件的发放日期等内容。
  同时,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附件2),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三)遗失、被盗证件后,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立案处理证明、说明;
  (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管理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要另行登记造册,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控,按规定征收税款,并督促其尽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附件: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
  二〇〇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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