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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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吉地税函〔2005〕93号 全文有效成文
吉地税函〔200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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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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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1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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