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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246
核心提示: 大国税发〔2004〕222号 条款失效成
 
大国税发〔2004〕22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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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所述:“…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其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按以下方式确定:(已废止)
销项税额=(出口销售额-耗用进口料件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耗用进口料件金额=出口销售额×销售耗用率;
销售耗用率=进口总值/出口总值;
   “进口总值”和“出口总值”根据《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中《企业加工合同备案呈报表》来确定。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全部出口后,按实际耗用率进行清算。
以原油为原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以复出口总收率和实际出口货物数量来确定耗用进口料件金额。具体计算方法,由各基层局报市局备案。
二、《通知》第五条所述:“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报关单中修理修配所耗用的材料,其商品代码所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与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不一致,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同时可做人工挑过处理。
三、《通知》第七条所述:“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各分局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对未收齐核销单的,在审核系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单证不齐标志栏中设置“H”标志。各分局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进行清理,对未收齐核销单的,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处),由退税处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传输网络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已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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