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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3  浏览次数:184
核心提示: 京地税再[2004]568号 全文有效成文
 
京地税再[2004]5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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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加强与工商、劳动等部门的配合,对借用、买卖、冒名顶替,并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经营者,要严格监督、检查,对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二ОО四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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