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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9  浏览次数:525
核心提示: 赣地税发〔2008
  
 

赣地税发〔2008〕17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23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法规处)。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本处略,有需要者请向江西省地税局索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所)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的各级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标准和行为条件,可以决定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地税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遵守税收管理秩序。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地税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自始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已处罚款处罚的,不得再处予罚款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主动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票类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的;

    (六)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以下确定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标的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要以一定的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设区市级以下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必须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地税机关同意;省局直属各单位有上述情形的报省局同意。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施行后,以往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不符的、各地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相抵触的,以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有抵触的适用从低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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