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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9  浏览次数:564
核心提示:
 
  
 

湘国税函 〔1996〕2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实施,将对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见附件),对各地税务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提出了要求。为认真做好《行政处罚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省局就该法的实施对税收执法的新要求作了专门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予执行。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抓紧做好该法的学习培训工作。
  行政处罚制度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它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规范之中,各制度零散而不统一,《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为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确立了一个统一的法律准则,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行政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国税机关是国家税务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国家税法的重要职责,对违反国家税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是国税机关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保障国家税法贯彻执行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一方面为国税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同时对税收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该法的实施,对各级国税机关来说,关系十分密切,意义十分重大,省局要求各地抓住《行政处罚法》实施这一契机,大力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提高全体国税人员的执法水平,把依法治税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在提高认识,明确意义的基础上,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要抓好学习和培训。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全面准确地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和执行《行政处罚法》作执法表率。要采取以会代训,结合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国税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力争在10月1日前将所有干部轮训一次。
  二、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如何运用法律依据、调查取证的要求、处罚程序等较以往作了新的规定。这些新的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关系到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议引发复议、诉讼时,关系到具体处罚行为能否得到上级国税机关、人民法院的维持,国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总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一)关于处罚适用法律依据。目前,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单个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法,全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规章,有时,省局及省以下的国税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成为了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可按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因此,从今年10月1日起,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处罚的条款,而不得再行引用法律效力在规章以下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省及省以下国税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处罚的规定。
  (二)关于对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就调查取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要求与税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大体一致。根据目前税收执法的特点,省局强调,一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或者应当退出对该案的调查,二是通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搞以罚代刑。同时,对目前税检部门移送到国税部门应当给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国税机关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对违法行为重新调查,
  不得直接依据税检部门的调查结论径行作出罚款决定。
  (三)关于陈述、申辩制度。对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申辩,是《行政处罚法》赋予接受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国税机关在执行这一制度时,要求:①调查终结后处罚决定前,应告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②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须向其逐一出示,物证由其辨认,书证由其核阅,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证据的意见;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对整个陈述、申辨过程必须作好完整的书面记录,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章后附卷。
  (四)关于听证制度。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必须执行的一项新的制度,就税收执法而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才涉及到听证。"较大数额"的标准,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在国家未明确统一规定前,省局暂确定为:对个人给予罚款5000-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10000-50000元以上的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当为其组织听证。各地州市局可在省局确定的"较大数额"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确定"较大数额"的起点标准。
  (五)关于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目前,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的是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合二为一的办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必须改调审合一为调审分开。具体要求是,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对案件事实、依据作出初步认定,同时提出处罚意见,并经申辩程序之后交审理部门初审。案件经初审后交局领导决定处罚或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处罚。对案件的初审,主要针对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意见进行审查、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要求其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程序存在缺陷的,可要求其补正。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何适应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审理部门应将分歧情况如实报告局领导,由局领导决定。国税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必须按照公文行文要求并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正式制作,不得采用表格式。
  (六)关于由银行收缴罚款制度。实行由银行收缴罚款的制度,这是《行政处罚法》对传统行政处罚罚款收缴制度的重大改革,推行这一制度,涉及到银行、税务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需要国家出台有关制度来加以规范,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国税机关仍执行原罚款缴库办法,但对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收取现金再缴金库的做法应予改变,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均采取由当事人通过银行转帐、或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三、以《行政处罚法》实施为契机,大力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这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广大国税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税法的贯彻实施,这是税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我们依法行政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各级国税机关要把握该法实施的有利时机,真正把税收法制建设摆到税收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政策法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除做好日常工作外,要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检查这一工作重点,把各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做出成效。为规范行政处罚这一重要执法行为,省局确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处罚案件的初审方面的工作,在地州市局由法规科负责,在县(市、分)局由法制专干所在的部门负责。望各地抓紧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理顺内部关系,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各地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要求,在今后一段时期,把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处罚的程序、罚款的收缴情况等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以防止和纠正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执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法》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必须有一支政治、业务、法律素质十分过硬的国税干部队伍,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形势发展要求,采取切实措施,着力增强全体国税干部的整体素质,提高其执法水平,要根据税收法制工作的需要,选派既懂税收业务,又懂法律的人才从事税收法制工作。从事税收法制工作的同志,要牢固树立甘于吃苦、乐于奉献的精神,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工作水平,不断取得新的工作成绩,以此促进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法制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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