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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9  浏览次数:562
核心提示:
 
  
 

青国税函〔2005〕39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09-01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失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现就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问题经请示国家
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中,《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的填报说明计算。即:“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对有关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四条的计算规定停止执行。
二、关于几个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前扣除比例问题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青政[2005]12号)第一条“全省各类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企业(单位)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规定执行。
(二)关于基本医疗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比例;职工缴纳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规定执行。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规定执行。
对企业依照上述规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20%提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本企业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超出比例部分应做纳税调整。
(四)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84号》文件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0]56号)第二条第(三)款“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按照我省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1.5%的比例(指当年应安置残疾人员占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比例的,要按照省政府关于《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后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我省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当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人员1.5%比例部分,按所少安置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相乘后的金额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条第(一)款“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二条第(十)款“ 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纳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第四条第(四)款“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的规定, 企业为全体雇员分别在工资总额的4%的范围内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税前扣除,超出比例部分应做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为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四条“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青政办[2004]198号)第一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均由现行的5%提高到7%”、“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青单位按规定报批后,可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的规定,企业在工资总额12%的范围内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超出12%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六条“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执行。
、以上涉及国务院或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今后在比例发生变化时按新规定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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