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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救济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9  浏览次数: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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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函〔2008〕1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4-21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我省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利润率标准确定为3%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利润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的为20%。
(二)开发项目位于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县、平安县、共和县、西海镇、德令哈市、格尔木市的为15%。
(三)开发项目位于上述(一)、(二)项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为10%。
三、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按原预计利润率申报并预缴2008年一季度企业所得税的,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规定的预计利润率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特 急
国税函〔2008〕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
预缴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年4月11日封发
 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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