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并且拥有建筑安装资质,同时兼营电力产品的生产、批发及零售,被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公司承接电力安装工程时,工程所用材料及设备来源为:一是在市场购买;二是部分设备由甲方购买;三是部分是经过本公司生产加工后用于安装。请问,本公司以及甲方购买的设备是否应当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外购材料用于建筑安装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经过本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用于建筑安装应当如何纳税?
答:一、工程所用设备是否组成营业税计税依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你公司外购的设备价款应当组成营业税计税依据,甲方购买的设备不组成你公司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二、外购材料用于建筑安装,虽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但因为材料非你公司自产货物,所以不存在分别纳税问题,只是存在是按全额缴纳增值税还是全额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里,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废止。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所规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那么新法下应该以什么为判定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简而言之,判定企业从事的是什么主业,应该掌握两个原则:如果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某企业既从事货物的生产同时又从事建筑业的,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由于你公司是以建筑安装为主,兼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所以,对你公司外购货物用于建筑安装,应当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对你公司自行生产加工后用于建筑安装的产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