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某公司于2006年应诉被终审判决赔付原告企业700万元,由于是终审判决,虽然不服判决,也无法继续走法律程序。但迟迟不予执行,经与原告企业协商,自2006年起至2011年期间逐年分数笔赔付原告,并于2011年达成谅解协议,共计赔付655万元,法院也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该公司于2013年将全部赔付款655万元自“其他应收款”转“营业外支出”。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注册税务师根据25号公告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的规定,出具了鉴证报告。
正方:企业将专项申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认为企业应于2006年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即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而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生效,企业该项损失已过追补时效,故拒绝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