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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征管角度看一起个人股权转让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1-05  浏览次数:55673
核心提示:某上市公司欲收购某县一家水电公司。但发现该水电公司由个人股东甲、乙出资1000万元设立,该上市公司为了规避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某上市公司欲收购某县一家水电公司。但发现该水电公司由个人股东甲、乙出资1000万元设立,该上市公司为了规避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要求水电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持股。20123月,甲、乙两人另设立一家A公司,甲、乙个人将股权平价转让给A公司1000万元。20125月,A公司将该水电公司股权以3000万元转让给上市公司,从而完成了收购交易行为。  

  20127月初,县水电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公司股东变更,经过多方调查了解,认为甲、乙个人平价转让水电公司股权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最后成交价3000万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确认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000-1000),核定甲、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按水电公司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时,发现水电公司净资产仍为1000万元并未增值,但因该水电公司股权最后环节实际成交价为3000万元,税务机关最终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第三项“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核定甲、乙个人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应该说,主管税务机关的上述执法行为和税法依据是准确的。 

  后因甲、乙个人对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存在不同看法,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未及时履行。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将该案件移交县税务稽查局查处。 

  稽查局经过立案调查后,为了保障税款不流失,于20127月底及时通知股权收购方(某上市公司)暂停支付A公司股权收购款尾项400万元。因案情简单,稽查局在检查结束后,考虑纳税人在检查阶段未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申报税款,201212月,稽查局对甲、乙个人拟作出偷税处理处罚,要求纳税人补缴偷税款400万元,按原主管税务机关的限期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不同意稽查局的处理,认为不应该按偷税处理,不应该加收滞纳金,按规定程序纳税人进行了陈述、申辩。 

  稽查局对纳税人陈述、申辩非常重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反复讨论分析,最后达成以下审理意见: 

  1.纳税人没有偷税的具体行为,不按偷税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审理认为,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而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核定补缴税款,纳税人虽然没有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进行申报,但纳税人如实陈述了转让股权各个环节情形,并未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因而,不应按偷税处理。 

  2.税务机关通知暂停支付款项行为不当,不再加收滞纳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通知第三方(收购方)暂停支付400万元,而且一直没有撤销该项行为。审理认为,通知第三方暂停支付是一项税收保全措施,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该项措施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事实上影响了纳税人税款的及时缴纳。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因此,本案件至税务机关通知第三方暂停支付行为之时不应该再加收滞纳金。 

  3.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追缴欠税款。审理认为,在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做出征税决定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不及时缴纳税款,应直接按税收征管法追缴欠税相关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纳税人有逃避追缴欠税的,还可以按第六十五条处理,即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逃避欠税行为的,方可移交稽查局按规定查处。如果在主管税务机关已经作出限期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决定情形下,稽查局事后又作出一个追缴偷税款的处理决定,则事实上就会形成多头执法,纳税人无所适从的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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