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笔者认为:对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对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一般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对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借款费用等,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预提费用可以列入计税成本,例如:2008年2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把一栋写字楼出包给B公司承建,7月A公司将该写字楼预售给C公司,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因故仍没有最终办理结算,A公司只取得了B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如果有充分的相关证明资料,那么在计算已完工写字楼计税成本时,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票不足部分可以预提150万元(1500×10%),按1150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税法要求,上年度的费用不能在实际入账年度扣除,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客观原因和特殊性,有些费用入账年份与发票开具年份不一致,针对这一因素,总局在这里给出予了明确,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该条说明完工时点不是成本核算终止日,房地产开发企业掌握这一点非常重要,开发产品完工后,构成计税成本的合理费用,没有归集全的可以在核算终止日前继续归集。比如某企业预售的写字楼完工时间为9月20日,企业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是12月31日,那么属于该写字楼计税成本的费用仍可在9月20日~12月31日期间继续归集。
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原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的,在2008年实际完工后可以减除预计利润;尚未完工的开发产品新取得的预售收入,按新办法预计毛利额处理。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