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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300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政字[1994]159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11-2  失效日期:19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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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指定的拆船企业(见附件),在1995年底以前自营及委托进口的废船,其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予以缓税,缓税期最长为四个月。上述指定拆船企业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缓征增值税手续时,应同时提供企业开户银行的担保函,缓税期间照章征收缓税利息。缓税期满后,企业必须足额缴清应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如企业发生拖欠税款或者将享受缓税进口的废船转让给非指定拆船企业的。海关除按法规追缴应纳的税款外,还应从缓税期满后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取消对其的缓税照顾。
 
  非指定的拆船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缓税照顾,对其自营或委托进口的废船,一律按现行税法的法规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4年11月10日起执行。
 
  附件:指定的拆船企业名单(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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