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财税字[1994]15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4-14 失效日期: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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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进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法规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