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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325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4]15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4-14  失效日期: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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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进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法规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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