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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280
核心提示:【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本文自2007年11月2日全文失效。】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1-3-5  失效日期:20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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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本文自2007年11月2日全文失效。】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法规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法规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附表)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总、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法规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法规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法规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供料核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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