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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68号),本文关于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的规定自1992年8月1日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1]75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91-1-1  失效日期:19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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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68号),本文关于对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的规定自1992年8月1日失效。】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法规,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将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口企业与地方出口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一律由地方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退税给地方出口企业。其他联营出口的,仍按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法规》的法规办理。
 
  二、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进料免税之前,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并将批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料的减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时,须登记有关进料名称、数量、金额、进料日期等情况,以此为依据掌握从退税款中扣除进料免税金额。
 
  进料加工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产品和进口料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核定退税率的,对进口料件应按核定退税率计算扣除进口环节的减免税金额。
 
  三、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不离境的产品,不予办理退税。但对出口企业将原材料、零部件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后由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加工产品出口,凡海关纳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监管的,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部件,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加工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法规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按法规照章补证补税。
 
  四、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须按198 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退税审核的紧急通知》的法规计算扣除税款从退税款中扣除。对销售原材料的亏损,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可按原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可按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额依照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出口产品的法规税率后的差率计算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部分,不予退税。
 
  五、凡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原材料、零部件、对外承包工程的产品和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产品,仍按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法规》等有关法规退税。
 
  六、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征收的是工商统一税,按照国务院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法规》的法规,不属于退税的范围,因此不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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