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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料、件制成产品出口退税等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308
核心提示:【注:根据《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6号),本文自2004年3月1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署货字[1988]751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8-7-15  失效日期:200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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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6号),本文自2004年3月11日起全文失效。】
 
厦门海关:
 
  你关(88)厦关征字第92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原已征税的料、件制成产品,因情况发生变化,自行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经研究,对用原进口时已征税款的料、件制成的产品,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出口、并在海关监管下实际出口的,可退还已征税款。
 
  关于退税时间的限制问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理》执行之日为准。对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经纳税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方准予以退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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