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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对技术出口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法字[1993]34号),本文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1987]26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1-13  失效日期:199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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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法字[1993]34号),本文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暂行办法》。这个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的2年内暂免征收所得税,出口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现就技术出口征免所得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规定中的“软件”,是指技术商品中的图纸、资料、文件、配方等软件物质形态,即非实物形式。“硬件”,是指产品(样品)、设备(样机)和零部件、备品备件、生产原材料等硬件物质,即实物形式。
 
  二、对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可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这2年内,暂免征收所得税。为了鼓励技术出口,对随同技术出口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也可在上述规定的两年内,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照顾。但对其出口硬件所得,应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凡国营企事业单位以软件带动硬件进行技术出口的,对出口软件及伴随技术出口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要同硬件出口所得和国内的各种技术所得划分清楚,应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不能单独计算盈亏的,一律不享受免税照顾。
 
  四、对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项目,必须取得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关对技术出口合同的批准文件和国家科委对技术出口项目科学技术保密审查批准书,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方能给予上述规定的免税照顾。
 
  五、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应交纳的所得税,仍按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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