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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法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9  浏览次数:310
核心提示:【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本文自1992年9月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署税字[1984]233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4-4-30  失效日期:19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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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本文自1992年9月1日起全文失效。】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法规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法规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
 
  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法规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
 
  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法规办理。
 
  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法规》未作法规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法规外,都比照本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本法规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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