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国税函[2005]67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5-7-5 失效日期:2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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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8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7月6日起全文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