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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1  浏览次数:322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2001]138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8-16  失效日期:2008-1-31【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
                     文号:财税[2001]138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8-16  失效日期: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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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法规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法规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法规抵扣。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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