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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1  浏览次数:365
核心提示: 文号: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5-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

                               文号: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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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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