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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6  浏览次数:342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1999]191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99-4-19  失效日期:2009-1-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文号:国税函[1999]191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99-4-19  失效日期: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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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将此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规,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注:部分内容修改,4%的增值税征收率改为3%。】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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