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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7  浏览次数:381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函发[1994]57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10-27  失效日期:2006-4-30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文号:国税函发[1994]57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10-27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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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为便于电力行业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兼顾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我局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于1994年 3月制定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这个办法基本解决了电力行业征收增值税问题,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有些地区反映,目前供电环节预征率偏低,造成部分供电环节收入大量转移到省电力公司所在地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意见,各地如需调整预征率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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